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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00MB1573935T/2022-00009 文号: 嘉环发〔2022〕70号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2-09-30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有效性: 有效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10-09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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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在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不断创优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优化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充分吸纳浙江省和有关地市的做法,并结合执法实际,制定了《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以下简称《清单2022》)。《清单2022》已经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贯彻执行。

一、《清单2022》自11月1日起施行,由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嘉环发〔2020〕74号)失效。对符合《清单2022》适用条件,除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的,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施行前已经立案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清单2022》适用条件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清单2022》中的“首次被发现”是指市、县(市、区)生态环境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2020年版《清单》生效实施(即2020年10月10日)以来第一次发现,并保存有行政相对人及其代理人或现场负责人上一次免罚确认签收的视听或书面材料。上述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包括镇(街道)生态环境办及其工作人员。

三、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案件,应当在《调查报告》中明确不予处罚适用的依据,提出不予处罚建议。除现场立即改正或项目已经关闭的,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整改轻微违法行为,同时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服务,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要及时复查,做好现场勘查记录,并要求行政相对人签署《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当事人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听取其陈述申辩,并对其陈述申辩的内容予以核实。经法制审核,由本单位相应案审委员会集体审议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出具不予处罚决定书,并做好结案归档。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免罚清单文件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五、各分局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统计表》报市生态环境局政策法规与宣教处备案,我局将不定期评估各地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情况。


附件:1.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

2.嘉兴市生态环境局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3.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4.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5.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30日



附件1

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

项目

对未报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或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2.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发现。         (满足其中一项即可,下同)

2

建设

项目

对环评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1.首次被发现,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且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2.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发现。

3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具备备案条件,责令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4

建设

项目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建设

项目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全部免罚适用情形

1.建设项目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并主动恢复原状的(包括但不限于拆除生产设备、场地修复等)。

2.处于主动申报建设项目环评阶段,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发现。

二、未验收免罚其他适用情形

1.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未满一年,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的。

2.首次发现,验收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仅凭验收监测合同或验收合同无效),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的。

6

建设

项目

对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且无污染环境行为的。

7

水、气、   工业噪声

对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8

水、气

对废水、废气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废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排放,本年度内首次单因子超标10%以内(不含色度、林格曼黑度、第一类污染物),pH值在5.5-9.5以内,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9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按规定已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首次被发现,当场改正的。

10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首次被发现后当场改正的。

11

对工业涂装行业未建立台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12

固废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13

固废

对擅自堆放一般工业固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一般工业固废在厂区内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产生污染后果,且属于首次被发现,并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14

固废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15

固废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因危险废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除外)。

16

固废

对一般工业固废不规范贮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十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且无污染后果。

17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未造成污染的。

18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因危险废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企业除外)。

19

在线

监控

对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因生态环境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未能联网的。

20

应急

预案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经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一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21

排污许可

对未填报排污登记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

22

排污许可

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首次被发现,在责令改正限期内完成整改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除外)。

23

其他

对企事业单位单次罚金较少的处罚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少于1000元,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对象不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24

其他

对当事人项目整体关闭的处罚

/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消除环境污染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生产经营项目整体关闭的。



附件2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轻微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审批表

案 由


案 源


申请事项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简要案情


申请不予

处罚依据

及建议


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

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法制机构

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案审委

意见


分管

负责人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单位主要

负责人审批


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NO:

当事人

情况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当事人

承诺

XXX(执法单位全称):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附件4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嘉环(X)免罚告〔    〕  号


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

2.XXXX年X月X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的情况;

3.XXXX年X月X日现场照片证据X张,证明……的情况;

4.XXXX年X月X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的情况;

……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采样资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和具体内容)的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和具体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

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嘉环发〔2022〕XX号)文件精神,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环境违法,我局拟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如对该处罚意见有异议,可在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你单位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特此告知。

联系人:          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年  月  日                                                         


附件5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环(X)免罚〔    〕  号


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年  月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行为:

(陈述违法事实,如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动机、危害后果、立案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的身份;

2.XXXX年X月X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的情况;

3.XXXX年X月X日现场照片证据X张,证明……的情况;

4.XXXX年X月X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的情况;

5.《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的情况;

……

10.执法人员的执法证2份、采样资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具体内容)的规定。

我局于  年  月  日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嘉环(X)免罚告〔    〕  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  年  月  日,(叙述陈述申辩过程、当事人意见理由及证据、生态环境部门采纳当事人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条款序号的具体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嘉环发〔2022〕XX号)文件精神,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环境违法,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不予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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