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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01008004/2016-00001 文号: 嘉环发〔2016〕53号
发布机构: 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16-07-01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有效性: 拟修改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FC15-2016-0001
嘉环发〔2016〕53号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9-01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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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市场,促进环境检测机构规范运作,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44号)的文件精神,现将《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从8月1日起,我局开始受理环境检测机构备案材料,请各有关单位对照本办法,及时将备案材料报送提交到嘉兴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综合室101,所需材料原件用于当场验视,不留存。备案审核结果将在我局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联系人:蒲凤莲  0573-83385926   传真  0573-82857145

    俞丽琅  0573-82855038


附件: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此文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7月1日    


 

附件:

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市场,促进环境检测机构规范运作,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规定,以及《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推进环境检测市场化工作的意见》(浙环发〔2013〕4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环境监测业务的委托和管理。本办法所指的环境监测业务主要包括:

(一)水、气、声、土壤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

(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三)环境执法监测;

(四)突发性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五)企业环保设施(含污染源在线监测设施)验收监测;

(六)机动车尾气监测; 

(七)加油站油气回收监测; 

(八)地表水、环境空气、饮用水、污染源等自动监测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 

(九)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管理认证、清洁生产审核、上市核查等监测;

(十)企业自行监测;

(十一)其他监测。

按任务来源、性质不同,环境监测业务划分为A类、B类、C类三类:

A类为第一至第四项;

B类为第五项;

C类为第六至第十一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检测机构是指除本市环保主管部门下属环境监测站(机排站)之外的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机构。环境检测机构按机构性质、规模和层级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可承担环境监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第二类为地市级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可承担环境监测业务,且具有较强环境监测能力的检测机构;

第三类为其他可承担环境监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第四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国家或浙江省级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

(三)本省辖区内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实验室;

(四)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仪器设备以及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有经考核合格的上岗证;

(五)有与环境监测业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近三年内无违法记录。

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环境检测机构还需达到以下条件:

(一)不少于15名在岗专职技术人员,且至少8人具有从事环境监测工作的经历,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二)仪器设备固定资产原值不少于800万元,在本省辖区内的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得低于600平方米。

(三)通过计量认证的检测能力不得少于100项,其中当地环保主管部门下属环境监测站暂不具备能力的项目不少于20项,并覆盖水、气、声、渣(含土壤)四个类别。

第五条  在嘉兴市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环境检测机构需向嘉兴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备案,备案材料提交时间为每年1月15日之前,首次申请时间不限。申请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独立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国家或浙江省级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以及检测分析能力表原件及复印件1份;

(三)满足环境监测业务需要的仪器设备清单、实验室用房房产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1份;

(四)近半年缴纳人员社保证明、专业技术人员上岗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五)上一年度在嘉兴市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工作总结。

(六)其他环保主管部门要求的事项。

第六条  嘉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申请备案的环境检测机构从检测能力、检测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审核,在1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环境检测机构名单公布在嘉兴市环保局门户网站。

第七条 经嘉兴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审核合格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可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按照积极探索、稳步推进的原则,嘉兴市环境监测业务按类型进行分类管理。

A类由环保主管部门委托,以下属环境监测站承担为主,不具备相应监测能力的,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委托第一类环境检测机构承担。

B类由企业委托,属于高污染、高风险或涉及敏感区域等重点监管项目的,第一类和第二类环境检测机构可独立承接,或与环保主管部门下属环境监测站合作承接;属于“零土地”技改项目实行承诺备案制的,以及低污染、低风险、不涉及敏感区域的项目,所有经备案审核合格的环境检测机构均可承担。

本类监测业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零土地”建设项目环境验收管理、《嘉兴市环保局关于服务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嘉环发〔2015〕110号)的相关规定,由环保项目验收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共同确定。

C类由环保主管部门或企业委托,所有环境检测机构均可承担。

第九条  经备案审核合格的环境检测机构年度内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应于一个月内向嘉兴市环保主管部门提交资质评审结果。

第十条  环境监测业务的委托应按规范进行,环境检测机构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由政府财政资金购买的环境检测服务,按政府采购相关要求进行。检测收费标准参照浙江省有关收费规定并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方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检测机构在开展排污单位的委托监测时,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对监测过程中样品的采集、运输、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活动实施全程序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对辖区内环境监测业务开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检测质量控制。监督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现场检查、样品考核等。监督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嘉兴市环保主管部门,定期在环保门户网站公布,并作为下一年度备案审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环境检测机构在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因未严格执行相关管理规定和监测技术标准、规定,出现监测质量事故的,环保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整改。环境检测机构整改合格后,其提供的环境检测报告方可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环境检测机构在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有篡改数据、伪造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属地环保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并移交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同时上报嘉兴市环保主管部门。嘉兴市环保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环保“黑名单”,通过嘉兴市级媒体和市、县环保部门网站公开曝光,全市各级环保主管部门3年内不得采用其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环境检测机构在从事环境监测业务时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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