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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30400MB1573935T/2024-00009 文号: 嘉环发〔2024〕41号
发布机构: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 2024-08-13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有效性: 有效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 ZJFC64-2024-0003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08-14 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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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市、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和优化营商环境,有效防范履职风险和廉政风险,我局修订了《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以下简称《清单2024》),2024年8月9日经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明确清单执行和适用。《清单2024》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嘉环发〔2022〕70号)同时失效。对符合《清单2024》适用条件,除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引发社会强烈关注的外,原则上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施行前已经立案但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清单2024》适用条件的,原则上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长三角清单》)的,按照该规定要求不予行政处罚。同时符合《清单2024》和《长三角清单》的,优先适用《长三角清单》。

《清单2024》中的涉案行为有违法所得,且有明确受违法侵害的善意第三人的,鼓励当事人向第三人作出合理补偿或赔偿。补偿或赔偿经第三人确认后,原则上不再予以没收。

二、严格办案流程和审查程序。对符合《清单2024》和《长三角清单》的不予行政处罚案件,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普通程序的办案流程,经法制审核,并由相应的案审委审定。加强清单外不予行政处罚案件的管理,对清单外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除按照上述流程外,由直属分局或各县(市、区)分局报市生态环境局案审委审定,各县(市、区)分局案审委不得擅自作出清单外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且案情未出现新的重大变化的,不再进行二次集体讨论。

当事人确有积极整改意愿,且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但因客观原因在短期内整改无法完成或生态环境部门无法确认整改成效的(如补办行政许可手续、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等),可以向执法机关申请设立一定的期限作为执法观察期,并提供整改计划。执法机关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嘉兴市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规定的,经市生态环境局负责人或授权委托人签批同意,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中止案件调查。执法观察期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不计入办案期限。执法观察期结束后当事人整改情况符合有关规定的,依法不予行处罚,否则依法重启行政处罚程序。具体流程和要求按照附件3执行。

三、统一“首次被发现”认定。所有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条件均应当满足违法行为“首次被发现”。调查中如发现原当事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的配偶、近亲属等一致行动人在2年内又实施与原生产工艺类同的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的,不能认定为“首次被发现”。对已书面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或行政执法前已通过有效途径告知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而未履行的,均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包括以逾期不改正作为前提的行政处罚事项。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年后(以作出决定的次月起计),当事人又实施原违法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首次被发现”。

四、加强普法教育和指导帮扶。积极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要求当事人签署《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并送达《守法建议书》。加强整改期间的指导帮扶,对整改情况及时复查。当事人拒不签署《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或拒不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有关要求,或整改期间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各县(市、区)分局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将案件录入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市局将不定期开展执法稽查和案卷抽查。

 

附件:1.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

2.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3.嘉兴市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12日



附件1

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4年版)

序号

类别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适用条件

1

建设项目

对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未重新报批或报请重新审核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符合以下至少一项:

1.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依法按要求主动恢复原状的,满足以下条件: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线索或发现之前,下同),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生态环境部门发现的;或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尚未建成或尚未投入生产运行的(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除外)。

2

建设项目

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符合以下至少一项:

1.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依法按要求主动恢复原状的,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或环境污染已主动消除,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2.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发现的;或主动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建设项目尚未建成或尚未投入生产运行的(生态影响类建设项目除外)。

3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备案期限内完成备案,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4

建设项目

对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5

建设项目

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外:

一、适用情形

当事人向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主动补办环评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收到线索或发现之前),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项目符合环评准入条件,无有效举报投诉和环境污染,之前未被发现。

二、仅针对未经验收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适用情形(符合至少一项):

1.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未满一年(含试生产),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的。

2.环境影响报告表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实际投入生产超过一年(含试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在生态环境部门发现前已进入实质性阶段(不能仅凭与第三方的验收监测合同或验收合同),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正常运行的。

6

建设项目

对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工作已全部完成的。

7

排污许可

对排污许可证未申领、未申请延续、未重新申请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非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含非环境监管重点单位转环境监管重点单位)未申领、未申请延续、未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超期6个月以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齐全,污染防治措施按要求落实,未造成污染后果。

8

排污许可

对(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未填报排污信息的处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填报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9

辐射安全许可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处罚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或Ⅲ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超期在6个月以内,相关防治措施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落实,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0

水、气、   工业噪声

对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4.《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和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当事人弄虚作假的除外)。

11

水、气、

工业噪声

对废水、废气、噪声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4.《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以人工实测数据作为判断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主要依据:

污水处理厂排放废水、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废气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排放,首次单因子超标10%以内(不含色度、林格曼黑度、第一类污染物),pH值在5.5-9.5以内,工业噪声超标幅度1分贝以内(含本数),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以废水或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作为判断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主要依据,符合以下至少一项: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许可浓度限值的幅度在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明确的实样比对允许误差范围内的;

2.废气当日仅有一组时均值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且超出幅度1倍(含)以内,或该小时内超标/超许可浓度限值的分钟均值小于等于3个。

12

对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且可以密闭,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而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按规定已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当场改正的。

13

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密闭,或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占地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当场改正的。

14

对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加油站气液比超标幅度在正负0.05以内(含本数)。

15

固废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16

固废

对擅自堆放一般工业固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一般工业固废在厂区内堆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未产生污染后果,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17

固废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18

固废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因危险废物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企事业单位除外)。

19

固废

对一般工业固废不规范贮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十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十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且无污染后果的。

20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未造成污染的(因危险废物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企事业单位除外)。

21

固废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因危险废物列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的企事业单位除外)。

22

固废

对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处罚

《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转移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建筑垃圾未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3吨以内,转移过程安全可控未产生污染后果,通过当事人提供的现有其他凭证、单据等材料可实现追溯,并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23

污染源在线

对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处罚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因生态环境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未能联网的。

24

应急预案

对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经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一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25

台账记录

对未建立有关台账制度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第八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通过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凭证、单据等材料可实现追溯和查询目的,未造成污染后果,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26

生态环境服务

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的处罚(包括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

在全市范围内首次被发现,无主观故意,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的。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不能判别为情节轻微:

1.已查明同类违法行为涉及全市的服务家数或点位大于或等于3家(个);

2.主管部门在违法行为发生前2年内已通过有效途径对该类行为进行告知、提醒或警示;

3.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出具的结果或结论错误,或极易造成监管部门或委托人错判;

4.服务内容中重要指标、核心要素、关键环节等出现遗漏、错误。

27

其他

对企事业单位单次罚金较少的处罚

/

适用普通程序拟处罚金额不超过1000元,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对象不包括个人、个体工商户)。

28

其他

其他处罚(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整体关闭)

/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积极消除环境污染或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当事人涉案建设项目或涉案污染工段整体关闭。


附件2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改正承诺书

NO:

当事人

情况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当事人

承诺

XXX(执法单位全称):

你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已签收,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立即予以改正;

□2.在202X年X月X日前改正,并将整改情况说明等材料送达你单位;

□3.遵守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3


嘉兴市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进一步优化执法监管方式,提升执法效能,有效纠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一、适用条件

生态环境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适用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有关规定,当事人虽有整改意愿,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在短期内完成全部整改任务的,或者生态环境部门需要通过专家论证、检验鉴定等较长时间来评判整改成效的,或者案件涉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鉴定工作所需时间较长的,经当事人申请,执法机关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给予适当期限作为执法观察期。

当事人在执法观察期内按要求完成整改任务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经有关程序确认后,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未按期或未按要求完成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工作程序

1.程序启动:立案后,当事人认为符合执法观察期适用条件的,可以向执法机关主动提出启动执法观察期的申请,报告整改计划,提出执法观察期的建议期限。

2.审核确认:执法机关在涉嫌违法事实基本调查清楚后,对当事人是否可适用执法观察期制度进行初查,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启动执法观察期。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填写《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启动执法观察期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在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不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制作《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不予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签后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3.核查确认:鼓励当事人完成整改后尽快向生态环境部门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当事人报告提前完成整改或执法观察期届满,执法人员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或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写入案件调查报告,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后续按现有执法程序进行。

三、提前终止

执法观察期内当事人有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或有新证据表明当事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条件,或整改工作出现弄虚作假、严重滞后,或拒不配合监督检查,或生态环境部门认为具有应当提前终止的其他情形的,执法观察期应当提前终止。

案件经办人员在核实上述提前终止的情形后,应填写《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提前终止执法观察期审批表》,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在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提前终止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立即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四、有关要求

1.执法观察期期限自行政机关负责人签批同意之日起至收到提前完成整改的书面报告之日或执法观察期结束之日止。该段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执法观察期的具体期限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当事人的申请,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别复杂的,不超过6个月。

3.严禁通过执法观察期变相延长案件的办案期限,或变相延长违法当事人的整改时限。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启动执法观察期审批表

案 由


立案号

嘉环(X)立审〔 〕X号

当 事 人

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案情简介、

启动理由及建议期限


承办人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生态环境

部门负责人

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提前终止执法观察期审批表

案 由


立案号

嘉环(X)立审〔 〕X号

当 事 人

名称或姓名


地址(住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提前终止

理由


承办人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执法机构

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生态环境

部门负责人

审批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

嘉环(X)观启〔202X〕X号


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

(X某:

性别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住址:XX县(市、区)XX镇XX村)

你单位(你)启动执法观察期的申请收悉,经审核,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你)启动执法观察期,期限为202X年X月X日至202X年X月X日。请你单位(你)在收到本告知函后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并在观察期内配合我局工作,积极主动完成整改,减少或消除危害后果,如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请在该期限内完成。

如你单位(你)提前完成相应整改工作,请向我局书面报告此情况,我局将在收到你单位(你)整改完成报告或在观察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核查情况将作为最终处理结果的重要依据。执法观察期不计入办案期限。

如你单位(你)在观察期内出现以下情形,观察期提前终止:

1.观察期内你单位(你)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2.有新证据表明你单位(你)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或整改工作弄虚作假、严重滞后,或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3.其他应当提前终止的情形。

如你单位(你)在观察期内已按要求完成全部整改任务、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且未出现新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嘉兴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等有关规定,我局可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否则我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你单位(你)对执法观察期有关规定不清楚的,请及时向执法人员咨询。

联系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X年X月X日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不予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

嘉环(X)观否〔202X〕X号


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

(X某:

性别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住址:XX县(市、区)XX镇XX村)

你单位(你)启动执法观察期的申请收悉,经审核,你单位(你)不符合适用条件,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你)不予启动执法观察期,后续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

本告知函属于行政执法的过程性程序,如不服本告知函,可在收到我局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X年X月X日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提前终止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

嘉环(X)观终〔202X〕X号


XXX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住所:XX市XX区XX街道XX路XX号

X某:

性别X,XXXX年X月X日出生,X族,

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住址:XX省XX县XX镇XX村,地址XX县XX镇XX村XX路。)

我局于202X年X月X日向你单位(你)送达《嘉兴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启动执法观察期的告知函》(嘉环(X)观启〔202X〕X号),观察期内你单位出现以下情形:XXX。根据《嘉兴市生态环境执法观察期工作制度(试行)》等相关规定,我局决定提前终止对你单位(你)的执法观察期,后续将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处理。

本告知函属于行政执法的过程性程序,如不服本告知函,可在收到我局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嘉兴市生态环境局

202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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